G02002

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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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2018/12/20

作者:海绵城市网

来源:海绵城市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生态文明思想及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广东重要讲话精神,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修复城市水生态、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提高城市发展质量,朝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的方向前行,努力创建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城市范例,结合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海绵城市建设应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协调统筹、经济适用、安全美观”原则,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相协调,降低与修复城市开发建设对自然水循环的不利影响,有效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升城市防灾减灾能力。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含深汕特别合作区)内各类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及管理活动,包括新、改、扩建建设项目,旧城改造、园区改造、环境提升等改造类建设项目。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除外。列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在建设项目许可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要求,由建设单位根据建设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设施。豁免清单由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制定,按有关规定程序发布实施。


第四条 市政府相关部门及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切实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的组织实施,动员全社会共同推动海绵城市建设。各区政府成立海绵城市建设工作领导机构(下称区级海绵城市工作机构),在市级海绵城市工作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开展海绵城市建设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深汕特别合作区管委会在市政府授权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及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按照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不新增审批事项和审批环节,通过细化管控要求、引导与激励并重等多种方式,建立政府职能清晰、主体责任明确、事中事后监管到位的海绵城市建设管理长效机制。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人居环境、交通运输、住房建设、水务、城市管理、建筑工务等部门及各区政府等海绵城市建设参与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行业、地区特点制定有关工作要求,建立内部工作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共同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或修编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在建立“多规合一”信息平台时,应整合海绵城市相关规划信息,纳入全市空间规划一张蓝图。各区政府根据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结合辖区内重点区域建设及本地区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区、片区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并滚动编制建设计划。


第八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编制或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按照批准的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纳入主要的海绵城市建设目标指标,并提出与该目标指标相匹配的建设、管理措施,全面贯彻海绵城市理念,保护自然生态空间格局,构建现代化市政设施体系。编制或修编法定图则时,应当依据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分区目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法定图则范围内建设用地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编制详细蓝图、更新单元规划等详细规划时,应当编制海绵城市专题(专项)。海绵城市专题(专项)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区域开展海绵设施建设的条件与要求,明确区域内生态控制线、蓝线等相关范围,并根据管控指标布局地块海绵设施等。编制或修编各层次城市竖向、道路、绿地、水系统、排水防涝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各层级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充分衔接。


第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编制或修编《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等各类城市规划技术规定时,应当纳入海绵城市的技术要求。


第十条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单位在编制工作中应广泛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各参与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及要求,全面落实海绵城市理念。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海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的要求组织实施,将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贯穿于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等各个阶段,科学实现海绵城市建设目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办法进行设计、建设或审查。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建设项目的投资人、投资人代表或者由投资人设立的建设项目法人。


第十三条 相关部门应在立项或土地出让及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竣工验收等阶段,将海绵城市管控要求细化纳入建设项目报建审批流程。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应当就海绵城市建设适宜性进行论证,对海绵城市建设的技术思路、建设目标、具体技术措施、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进行全面分析,明确建设规模、内容及投资估算。发展改革部门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评审中,应当强化对海绵设施技术合理性、投资合理性的审查,并在批复中予以载明。在审核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概算时,应当按相关标准与规范,充分保障建设项目海绵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监理等资金需求。


第十五条 依据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市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土地划拨决定书或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将建设项目是否开展海绵设施建设作为基本内容予以载明。各区城市更新机构在城市更新建设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应当将建设项目是否开展海绵设施建设作为基本内容予以载明。立项或土地出让阶段明确开展海绵设施建设的项目,依据相关规划,市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各区城市更新机构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应当列明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需办理选址、土地划拨或土地出让的项目,由区级海绵城市工作机构在项目立项环节征求部门意见阶段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方案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海绵城市规划要点与审查细则》的要求,编制海绵城市方案设计专篇,填写自评价表连同承诺书一并提交方案设计审查部门。市政类线性项目方案设计海绵城市专篇应随方案设计在用地规划许可前完成。市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海绵城市方案设计专篇进行形式审查。市级海绵城市工作机构联合市规划国土等行业主管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对海绵城市方案设计专篇进行监督抽查,相关费用由财政保障。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名录应按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水务等需编制初步设计文件的建设项目应当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管控指标要求,编制海绵城市设计专篇。在组织审查时,应对该部分内容进行审查,并将结论纳入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进行海绵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设计文件质量应满足相应阶段深度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规范及标准对施工图中海绵城市内容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组织设计单位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提出的不符合规范及标准要求的内容进行修改。住房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整合施工图审查力量,将海绵城市内容纳入统一审查。


第十九条 市规划国土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各区城市更新机构应当根据方案设计自评价、抽查意见,或对施工图审查意见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中作形式审查,列明有关海绵城市管控指标落实情况。


第二十条 海绵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图纸进行建设,按照现场施工条件科学合理统筹施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应当按照职责参与施工过程管理并保存相关材料。未列入豁免清单的项目,不得取消、减少海绵设施内容或降低建设标准,设计单位不得出具降低海绵设施建设标准的变更通知。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对工程使用的主要材料、构配件、设备,施工单位应当送至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检验、测试,检测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施工过程应当形成一整套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建设项目完工应编制提交海绵设施专项竣工资料。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工程监理职责,对建设项目配套的海绵设施建设加大监理力度,增加巡查、平行检查、旁站频率,确保工程施工完全按设计图纸实施。应当加强原材料见证取样检测,切实保证进场原材料先检后用,检测不合格材料必须进行退场处理,杜绝工程使用不合格材料。


第二十三条 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项目建设各方主体行为的监督管理,在工程原材料、工艺、施工质量检查监督、工程验收等环节加强对海绵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竣工文件中应完整编制海绵设施的相关竣工资料。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组织方应当在竣工验收时对海绵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专项验收,并将验收情况写入验收结论。推行采用联合验收,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实行联合验收或部分联合验收,统一验收竣工图纸、统一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市级海绵城市工作机构应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有关验收管理,组织制定海绵设施验收标准及要求。


第二十五条 海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应随主体工程同步移交。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六条 海绵设施移交后应及时确定运行维护单位。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监管,并委托管养单位运行维护。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设施应当由该设施的所有者或委托方负责运行维护。若无明确监管责任主体,遵循“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行维护。


第二十七条 海绵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相关规定建立健全海绵设施的运行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加强设施的运行维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八条 市级海绵城市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我市海绵设施运行维护相关技术标准。各行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对所属行业海绵设施的运行维护效果进行监督,制定服务标准,按效付费,充分调动运行维护单位积极性。


第五章 能力建设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对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施工、运行维护、标准制定、产品研发等工作给予激励。具体激励政策由市级海绵城市工作机构会同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市政府对市相关部门和各区政府海绵城市建设情况进行年度实绩考评,并将考评结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生态文明考核体系。海绵城市建设年度实绩考评由市级海绵城市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具体考评细则由市级海绵城市工作机构制定,经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鼓励创新建设运营机制,积极支持相关单位自主创新,开展海绵城市新产品、新材料研发,带动我市绿色建筑、建材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市、区两级海绵城市工作机构及市、区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海绵设施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活动人员的培训,积极开展海绵城市建设宣传引导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政府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所应担负职责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维护、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等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将违规行为纳入不良行为记录、将违规单位纳入失信名单或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向海绵城市工作机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机关举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前6个月,市级海绵城市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办法的完善和修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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