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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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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 2018/09/12

作者:遂宁市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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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集约合理利用与优化城市地下空间,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镇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遂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指在城市地下用于集中敷设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给水、排水、再生水、热力、燃气等公用设施管线的公共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条 县(区)政府和市直园区管委会应统筹辖区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作,指导地下管廊管理工作。将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建设纳入辖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资金投入,将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资金和运营补助纳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住建局是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融资、特许经营,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和考核工作。


市和县(区)发改、财政、规划、国土、环保、交运、水务、公安、文广新、城管、经信、安监、人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和多渠道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筹措。各级各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城市地下综合管廊项目建设运营,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鼓励入廊管线单位参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是城市基础设施,其特许经营管理活动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住建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实施。规划编制应在做好地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各类管线发展实际需求,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上位规划的要求,会同人防、轨道交通和管线产权单位组织编制。


第十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应当与各类地下管线、城市道路、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轨道交通、文物保护、人防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综合考虑城市发展,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第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区内的专项管线规划,应当与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相衔接。已明确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管线,不再另外规划管线位置。管线产权单位未经住建部门许可不得擅自进行地下管线施工。


已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管线应当入廊,且不得批准新的开挖,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入廊。各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线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二条 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等因素,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发展计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监督年度实施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断面应当满足所在区域综合管廊规划确定的管线入廊需求,符合入廊管线敷设、增容、运行和维护检修的空间要求,并配建检修通道,合理设置出入口,便于维护和检修。各管线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将入廊需求报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配套建设消防、照明、通风、防洪、给排水、视频监控、标识、安全与警报、智能管理等规范要求的附属设施,同时应兼顾人民防空工作需要,落实防护要求,提高智能化管理水平,确保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运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应当满足各类管线独立运行、维护和安全管理需要,避免相互干扰。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穿越城市绿地的,管廊顶部覆土深度应满足乔木正常生长需要。


第十五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单位应严格履行法定项目建设程序,规范招投标行为。国土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出具项目建设用地使用意见,规划部门应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住建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确定,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提高管廊抵抗地质灾害能力,保证工程质量安全。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永久性标牌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运营。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住建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按照《四川省城建档案管理规定》做好工程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报送工作。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应当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时间、费用以及各方权利、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向管廊运营单位交纳管廊租赁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管廊运营单位和入廊管线单位按照发改部门的指导价协商确定。


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由当地发改、住建部门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协调落实。


管廊租赁费主要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附属设施建设成本,以及各入廊管线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确定。日常维护费主要根据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维修、更新等维护成本,以及管线占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在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县(区)政府和市直园区管委会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二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负责管廊本体及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运营、维护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落实安全保障措施;


(二)养护和维修共用设施设备,建立养护维修档案,保证设施设备正常运转;


(三)实时监控和定期巡查管廊运行情况,保持管廊内的整洁卫生、照明和通风良好;


(四)制定管廊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产权单位进行抢修;


(五)统筹安排管线产权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产权单位开展巡查、养护和维修工作;


(六)定期向住建部门报告管廊安全运营情况;


(七)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线产权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


(二)向管廊运营单位提交本单位管线安全运营须知,明确故障类型以及处置方式,管线使用和维护应当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程;


(三)编制实施管廊内管线维护和巡检计划,并接受管廊运营单位的监督检查;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水电等作业的,应当征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并符合消防要求;


(六)制定管线安全应急预案,并报管廊运营单位备案;


(七)按时交纳管廊租赁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动、改建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内发生事故时,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产权单位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险并按照规定向住建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住建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划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安全保护区,规划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和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管廊红线范围,国土部门应以规划红线范围为准,在土地拍卖前划定管廊安全保护区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注明。


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事先向住建部门报告,提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认可的施工安全保护方案,经批准后方可施工,并在施工中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管廊安全。


(一)进行爆破、挖掘、打桩、顶进、降水等作业;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三)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应对安全保护区内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施工单位应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不得擅自进入管廊。经管廊运营单位同意进入管廊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派人员陪同。


进入管廊施工、巡检、维修的从业人员应当服从管廊运营单位的管理,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管廊安全运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未经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同意擅自进入管廊的,由住建部门责令改正,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可以要求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并依法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应依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按程序进行审批。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内从事相关活动,未事先向住建部门报告,未按要求提供施工安全保护方案,或者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组织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关管廊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需要进行责任追究的人员按程序移送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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